郎师傅入职某餐饮公司任帮工,月薪2000元。由于疫情暴发以来,人们为了配合政府的防疫工作,尽量减少出门,延迟复工复课,餐饮业、文化旅游业、酒店住宿业等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餐饮业由于客流量大幅减少,供应链受阻,无法正常营业,郎师傅的空闲时间较多,为了多赚点钱,郎师傅便在老乡的介绍下,又在自己租房的小区找了一份值夜班的工作。郎师傅在物业公司上班的事情被所在公司知道了,公司即以郎师傅在外兼职为由,宣布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解除。
郎师傅不解,认为自己是在正常下班之后再去兼职,且在晚上,不影响白天在公司的日常工作,并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司利益,劳动合同不会因此无效。
兼职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从事双重或者多重职业劳动的行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在郎师傅兼职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郎师傅的劳动关系?
公司依据的法律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所列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实际上都可以归结到郎师傅是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结合本案来看,需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是否允许兼职的存在。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五章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在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下,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个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再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法律虽然不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也不提倡和支持。
兼职是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用人单位虽然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并没有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法律就不加于干涉。
本案中,郎师傅作为食堂帮工,对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兼职,不宜轻易约定兼职即违纪,因为劳动者利用的是业余时间,单位只能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而不能用规章制度的形式管理其业余生活,兼职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公司无权解除与郎师傅的劳动关系。
(一)虽然只是兼职,但劳动者也应该和兼职单位签订书面的兼职合同,有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减少争议的发生。
(二)未经原用人单位的同意从事兼职的工作,对完成原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原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原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其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该兼职给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者虽然没有造成重大影响,为由解除该员工的全日制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拒绝改正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
(四)对于劳动者而言,兼职劳动的存在应以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劳动者必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对用人单位相应的义务,不得因为兼职而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兼职。
(五)劳资双方都应当了解禁止兼职的一些行业和职务。我国《公务员法》、《公司法》中规定了禁止一些劳动者兼职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为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由于兼职中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主业以及存在劳动风险,专业人士提醒全日制劳动者选择做第二份工要慎之又慎。一旦出现纠纷,将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